《意见》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根据相关部门职能指定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草等相关部门或机构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具体工作,重点围绕以下七方面进行线索排查:一是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二是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三是发生生态环境损害的资源与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四是涉嫌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案件;五是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和禁止开发区发生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六是各项资源与环境专项行动、执法巡查发现的案件线索;七是信访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涉及的案件线索。
对于需要启动生态环境修复或损害赔偿的案件,《意见》明确,要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参考专家意见,按照“谁损害、谁承担修复责任”的原则,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
《意见》规定,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分可以修复和无法修复两种情形处理。可以修复的,由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或委托社会第三方机构修复;无法修复的,赔偿义务人缴纳赔偿金后,可由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按规定统筹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替代修复。
《意见》鼓励和支持赔偿义务人积极承担修复义务。在磋商未达成一致前,赔偿义务人主动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修复的,在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害事实后,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同意,并做好过程监管。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的诉讼案件裁判或者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的,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在一定期限内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限制等措施。
在修复效果评估方面,《意见》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在收到赔偿义务人、第三方机构关于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完成的通报后,组织对受损生态环境修复的效果进行评估。修复效果未达到修复方案确定的修复目标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赔偿协议或法院判决要求继续开展修复。
此外,《意见》还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可以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生态环境修复或者赔偿磋商工作,接受公众监督。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各地要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案件通报和定期会商机制,定期交流工作进展、存在困难和问题,合力保障改革落地见效。
i自然(爱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