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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普法词条 | 连带责任 Joint Responsibility

发布日期:2023-05-17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浏览次数: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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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文名:连带责任英文名:Joint Responsibility类别:民法概述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中,故连带责任多表现为侵权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

中文名:连带责任

英文名:Joint Responsibility

类别:民法

概述

连带责任,主要存在于侵权责任中,故连带责任多表现为侵权连带责任。侵权连带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一、概念释义与基本特征

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责任;第三,各连带责任人内部依其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分有责任份额;第四,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

二、适用范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共规定了8种连带责任。(1)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3)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第117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4)网络服务提供者经通知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第1195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内容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连带责任。第119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6)非法买卖拼装或者报废机动车的连带责任。第1214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7)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第1241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8)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连带责任。第1242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其他编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多种连带责任的情形。(1)民法典第83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民法典第1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还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第25条,亦有连带责任的规定。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民法典第1202条到第1204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对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责任形态。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在上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另外的请求权因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消灭。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并不当然发生求偿关系,如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存有终局责任人,在债务人先于终局责任人履行了债务的情况下,债务人基于特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

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3条、第164条、第167条、第178条、第1168条、第1169条、第1170条、第1195条、第1197条、第1202条、第1203条、第1204条、第1214条、第1241条、第124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0条、第25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总平台审核编辑:韩新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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