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善意取得
英文名:Bona Fide Acquisition
类别:民法
概述
善意取得,是指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将该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如果该他人于受让所有权或取得他物权时为善意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则其将如同处分人有处分权时那样,取得该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的对象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他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等。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据此,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标的物是动产或不动产
民法典将不动产与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了统一的规定。首先,作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动产或不动产,都不得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其次,对于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民法典第312条有特别规定。依据该条规定,遗失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但是,民法典规定了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该物的两种例外情形:其一,遗失物的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没有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其二,遗失物受让人是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而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拒绝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再次,对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
2.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或者动产,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只有无权处分人擅自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他人,才发生善意取得。“无权处分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人,如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等;(2)基于他物权的有权占有人;(3)虽享有所有权但是该所有权受到限制,主要是指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情形;(4)无权占有人;(5)其他的无处分权人。
3.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民法典没有对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善意的判断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以下称《物权编解释(一)》)有较为详细的规定。首先,该解释第14条第1款对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 “善意”的判断标准作出了统一规定,即“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15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5种情形,第16条规定了受让人受让动产时,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形。善意判断的时间点为“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即受让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不动产登记完成的时间点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而动产交付完成的时间点则依据交付的类型而有区别:如果当事人采取的是简易交付,则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如果当事人采取的是指示交付,则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此外,如果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4.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善意取得要求转让行为系合理有偿的交易行为,《物权编解释(一)》第18条规定,所谓“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对于价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对善意取得不构成影响。
5.完成了法定的物权变动的公示要求
依据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可知公示是善意取得的必备要件。民法典第20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1)不动产已登记
就不动产而言,只有受让人依法办理了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转移登记,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无论无权处分人是否交付房屋或者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受让人只要没有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就不能善意取得该不动产。
(2)动产已交付
就动产而言,只有受让人依法完成交付,即将该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受让人才能善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交付产生善意取得的公示效果。
6.转让合同有效
善意取得必须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为基本前提。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所从事的买卖、互易、赠与等行为是无效的或可以撤销的行为,则不能产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依据《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311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
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为:善意取得发生后,在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善意受让人以及登记机关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1.原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其发生使得善意受让人完全取得一个新物权,原权利人不可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财产。民法典313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善意受让人有权排他性地对标的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接受别人所为的履行利益。
2.原权利人与无处分权人之间
虽然原权利人因善意取得而丧失了权利,但他们针对无处分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民法典第311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这个赔偿损失请求权既包括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
无处分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应按物权转移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分别履行相应的义务。若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明知处分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因非善意而不应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在受让被无权处分的财产后,以善意取得为借口拒绝支付合理价格,则违反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第2项“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
当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依据《物权编解释(一)》第20条可知受让人不可善意取得被无权处分的财产。若受让人已经受让财产,无权处分人可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被无权处分的财产。
4.原权利人与登记机构之间
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因登记机构过错导致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发生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可依法请求登记机构赔偿其遭受的损失。若因他人原因导致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登记机构赔偿原权利人损失后,可向他人进行追偿。但登记机构亦存在过错者,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由他人和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条、第222条、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4条、第15条、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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