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内幕交易
英文名:Insider Trading/Insider Dealing
类别:证券法
概述
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知情人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
一、内幕信息的范围
我国证券法第52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依此,内幕信息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一)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80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包括“(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幕信息
根据证券法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幕信息包括:“(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
(一)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主体
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主体即内幕交易民事诉讼中的被告。各个国家和地区对此有不同称谓,有的称为内幕人,有的称为内部人。但在法律上,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并不限于狭义上的内幕人,而是将其扩展到知悉内幕信息的外部人。因此,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意义上的内幕人指的是广义上的内幕人,即内幕信息公开前直接或者间接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从理论上讲,知情人应当包括所有知悉内幕信息的人,而不论其身份与获取信息的途径,从而使所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均可直接纳入该概念外延之中。依我国证券法第50条之规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主体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显然,该法未将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纳入知情人范畴。在理论与实践中,为方便起见,不妨将“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统称为内幕人。
我国证券法第51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证券法第53条第1款还对内幕人的法定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即“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二)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
我国证券法未对内幕交易原告资格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未出现任何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例,但从理论上加以分析,可以认为内幕交易民事赔偿原告必须是因为内幕交易而直接受到损害的投资者。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内幕交易中,受害人很难证明其损害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相同,各国大多确立了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要投资者在内幕交易的同时作出反向投资并由此在价格上表现出受到损失,即可推定其损失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须投资者对此证明。当然,如果内幕交易人能够证明投资者的损失确实不是由内幕交易而是由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则应认定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表现在举证责任上,就是“举证责任倒置”。
(四)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
我国证券法仅对内幕交易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而未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作出规定。该法第53条第3款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内幕交易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可准用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据此,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者因内幕交易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者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三、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191条对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50条至第54条、第80条、第81条、第19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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