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英文名:Shareholders' Representative Action
类别:公司法
概述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衍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统一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
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应为股东,包括普通股股东与优先股股东。在股东提起诉讼之后,其他股东可以参加该诉讼从而成为共同原告,但作为被告的股东则应排除在外。在代表诉讼中,股东要成为适格的原告,还必须具备一定资格。总的来说,各国家及地区公司法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持股时间要求,二是持股数量要求。
对此,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作了区分规定:前者未规定持股时间要求,且无数量要求;后者则规定股东持股时间应为连续180日以上,且须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此外,该条第3款还明确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此,我国公司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未作限制,凡是侵害了公司权益的人,均可能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因此,其他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外部人员均可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三)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未规定公司在该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明确规定:“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其他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地位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可单独提起,也可由数名股东共同提起,但未规定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之后,其他股东是否可以参加到诉讼之中或提起同样的诉讼。对此,《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明确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二、 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所要维护的实体权利属于公司,故各国立法均要求股东在起诉前首先应向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请求以公司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只有在遭受拒绝后方可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前置程序的主要原因在于该诉权原本属于公司,自然应首先提请公司行使,只有在公司拒绝股东的请求后才能发动股东代表诉讼。不过,如果情况紧急,等到发动期限届满将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害,不少国家或地区公司法也例外地允许股东不经过发动等候期限而直接提请股东代表诉讼。
我国公司法第151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应先向“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提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书面请求。该条将向公司提起追究相关致害人责任的请求细化为不同的公司机关,从而有利于该前置程序发挥实质性作用。此外,该条也明确规定,在紧急情况下股东可不经前置程序所规定的等候期限,而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24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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