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高度危险责任
英文名:Highly Hazardous Liability
类别:民法
概述
高度危险责任,也称“高度危险作业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八章对此作了规定。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特征
(一)高度危险责任属于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通常是指高空、高压、使用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活动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乃至饲养动物致害责任,一般不被列入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仅仅是危险责任的特定类型。
(二)高度危险责任是因合法行为或合法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产生的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所规范的高度危险作业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虽是人类正常生活之必需,但致人损害的,也产生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高度危险责任是自己责任
在高度危险致人损害的情形,责任主体是相关的经营者或者占有人、使用人,这些主体是为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而不是对其雇员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与替代责任同属无过错责任的范畴,但两者存在根本区别:高度危险责任是自己责任,而监护人责任、用人者责任等替代责任是对他人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类型
(一)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责任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核设施的所有人或国家授权的营运单位,应当由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营运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这种危险活动的损害,是指对地面人员和财产的损害,而不是对航空器本身所载的人或者财产的损害。
(三)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危险物损害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因物的危险性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如果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该损害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则应当免除其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四)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五)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对外关系上,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一方或者双方承担责任,在对内关系上,双方应当按照原因力的规则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六)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首先,“作业”的含义十分广泛,既包括占有与管理高度危险物(如核材料、剧毒物质、爆炸物品等),也包括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各种活动(如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的运营等),以及高度危险区域设置与管控。其次,必须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有高度的危险,即便作业者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亦难以完全避免损害之发生。
需要注意的是高度危险责任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关系。如果高度危险作业直接侵害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则属于高度危险责任。例如,高压电将路人击伤。倘若高度危险作业是通过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考虑适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例如,运输剧毒物质——氰化物的汽车倾覆,氰化物流入河里,致水体被严重污染,下游养殖者的鱼苗因此全部被毒死。此时,应当适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而非民法典第1239条的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二)因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
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中的“他人”,是指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主体之外的人,而该人之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所致。也就是说,受害人的损害是因高度危险作业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之现实化所造成的。无过错责任非常严格,故此对其适用范围应当予以严格限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人并非对于该作业造成的所有损害都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损害,仅限于危险现实化而引发的损害。虽然高度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但如果损害却并非因该作业之高度危险所致,那么,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其他侵权法律规范。
四、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民法典第1236条明确规定,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何种高度危险责任,采取何种不同规则,都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五、无过错责任的限额赔偿
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高度危险责任的限额赔偿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限定最高赔偿数额的总额,如《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第7条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二是限定个人赔偿总额,《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
六、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6条至第1244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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