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保理合同
英文名:Factoring Contract
类别:民法
概述
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一、法律特征
(一)保理合同以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
保理合同必须具备的内容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没有应收账款的转让就不能构成保理合同。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转移财产或者提供服务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应收账款主要包括下列权利: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这些应收账款的转让,可以是单独转让,也可以是批量集合转让,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收账款的转让,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763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二)保理人负担的主合同义务包括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
资金融通,是指保理人应债权人的申请,在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后,为债权人提供的资金融通,包括贷款和应收账款转让预付款。应收账款催收,是指保理人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直至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管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付款担保,是指保理人在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合同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此外,通常还包括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等其他可认定为保理性质的金融服务。
(三)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
根据民法典第762条第2款的规定,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保理合同为要式合同。
二、保理人的通知义务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此应当适用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为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使保理人取得了债权,债务人也有权拒绝保理人的履行请求;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消灭。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则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此时债务人对保理人负有履行义务,并且有权以此拒绝债权人的履行请求;如果债务人仍然向债权人履行,则不发生债权消灭的效力。因此,只有通知了债务人,才可以最大限度保护保理人的利益。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保理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依照民法典第764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如果表明了保理人的身份并且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可以认为具有同债权人发出转让通知同等的效力。
依照民法典第765条:“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延期、和解、协议抵销、协议解除等,也包括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债务人行使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使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使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落空或者减损,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变更基础交易合同而减少了债权数额,或者协商一致解除基础交易合同而对保理人产生了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保理业务的基础分类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是保理业务的基础分类。我国当前的保理实践中,当事人一般都会在保理合同中就有无追索权作出约定,民法典同时规定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供当事人自己选择。
(一)有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当有追索权保理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故有追索权保理又称为回购型保理。
依照民法典第766条,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也可以同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主张权利。当然,保理人不能从债权人和债务人处获得重复清偿。同时,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在获得债务人的履行后,首先应当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具体包括:保理融资款本息、保理人未受清偿的应收账款融资额度承诺费、保理手续费、保理首付款使用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到期未付款等。关于在扣除后仍有剩余的这部分保理余款的归属,首先由保理人和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保理合同对此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理余款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此时,保理人负有清算义务。
(二)无追索权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故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为买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买卖,保理人受让债权并享有债权的全部清偿利益、负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作为债权转让对价的融资款实际上是通过买卖取得债权的价款。
依照民法典第767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而不能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不再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具有一定前提的,即债务人未及时全额付款系源于其自身信用风险,而非其他原因。如果债务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支付,或者债务人依法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抵销权或者依法解除基础交易合同而拒绝付款,则保理人仍有权对债权人追索,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基于无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买卖,保理余款应当归属于保理人,无须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46条、第761条至第769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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