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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百科 · 普法词条 | 定金 earnest money

发布日期:2022-09-21  来源:民主与法制社  浏览次数: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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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文名:定金英文名:earnest money类别:民法概述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一、概念释义与种类所谓定金,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在合同法中,定金的形式有多种,如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

中文名:定金

英文名:earnest money

类别:民法


概述 :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代替物。

一、概念释义与种类

所谓定金,就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在合同法中,定金的形式有多种,如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以及违约定金等。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成约定金,即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给付定金的一方虽然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该种定金可被认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证约定金,即以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证据,其仅仅是证明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解约定金是指,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该种定金可以被认为是一种约定解除权。除违约定金外,其他形式的定金都有特殊的要件要求,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定金一般是指违约定金。民法典第588条仅规定了违约定金。

二、定金的成立

定金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适用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可以在合同的主文中载明,也可以单独设立。按照民法典第586条第1款中的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即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交付的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事人订立定金合同后,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约定的,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定金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82条第1款的规定:“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定金合同也随之无效或者不发生效力。但是,在主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的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权人仍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请求违约方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据此,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在能够确定主合同标的额的前提下,约定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按照约定抵作价款,未超过的部分仍然产生定金效力。同时,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的数额的,除了超过法定限额的部分,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按照变更后的定金数额适用定金罚则。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少于约定数额,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成立;收受定金一方接受了定金但提出异议的,仍然在接受定金范围内发生定金效力。

三、定金罚则

按照民法典第587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首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当法律对定金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时,根据自愿原则,应尊重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在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中,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并且该违约行为达到了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根本违约的程度。如果有违约行为但比较轻微,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就不能适用或者全部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在能够区分比例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适用定金罚则的效果是,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定金与违约金、法定赔偿损失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588条第1款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之间的适用关系。合同当事人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在当事人不存在明确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选择权,即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但二者不能并用。当然,不能并用的前提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如果违约金和定金针对的是不同的违约行为,在这些违约行为都存在的前提下,违约金和定金仍然存在并用的可能性,但无论如何不应超过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额。

根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这样,守约方依据违约金条款,就可以补偿自己因对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在定金条款对守约方更有利时,守约方也可以适用定金条款,通过适用定金罚则来弥补自己的损失。赋予守约方适用选择权,能够起到保障其合同利益、补救其损失的作用。

与违约金不同,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是,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超过适用定金罚则之后的数额;并且,对于违约金,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司法酌增规则,而对于定金,并未明确规定类似规则。因此,民法典第588条第2款规定了定金和法定赔偿损失之间的适用关系,即“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据此,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守约方既可以请求定金,同时也可以就超过定金数额的部分请求法定的损失赔偿。此时,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会超过违约造成的损失。这样,既有助于对守约方利益的充分保护,又避免了守约方获得超过其损失的利益。

五、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第585条、第586条、第587条、第588条、第682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

责任编辑:马毓晨 廖卫华

总平台审核编辑:翟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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